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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2007年10月8日 15:37 查看【30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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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综合
【分类细目】 其他
【时 效 性】 失效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50.06.17
【实施日期】 1950.07.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 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发文号】
【主题词】
【正文】
 
            ;  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失业工人生活困难并帮助其逐渐就业转业起见,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救济失业工人,应以以工代赈为主,同时采取生产自救、转业训练、
帮助回乡生产及发放救济金等办法。 

  第三条  救济范围,原则上暂以原在各国营、私营的工商企业与码头运输事
业中工作的工人和职员以及从事文化、艺术、教育事业的工作人员;在解放以后
失业,现在尚无工作或其他收入者为限。在解放以前失业的职工,如有特殊困难
请求救济者,须经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的批准。 

  第二章 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应在市人民政府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
委员会,计划并指导一切救济事宜。由市政府指派劳动局、建设局或工务局、民
政局、公安局、总工会、工商联合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代表组成之。主任委
员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 

  第五条  在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之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处为执行救济工作
的机构,其组织如下: 

  (一)办公室 办理有关救济工作的一切日常行政事项; 

  (二)登记科 办理失业工人登记、审查事项; 

  (三)工赈科 办理以工代赈,筹办各项工程事项; 

  (四)救济科 办理救济金之审核、发放等事项; 

  (五)辅导科 办理生产自救、协助还乡、转业训练等事项。 

  失业工人救济处设处长一人,副处长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室设
主任,科设科长,均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派之。其工作人员,除由有关机关
调用外,应在失业员工中尽先选用。 

  第三章 救济基金 

  第六条 救济基金来源如下: 

  (一)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中,所有国营、私营的工厂、作坊、商店
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均须按月缴纳所付实际工资总额百分之一。上述各种企业及
码头运输等事业的在业工人和职员,亦应按月缴纳所得实际工资百分之一,作为
救济失业工人基金; 

  (二)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拨给的救济基金; 

  (三)各界自愿捐助的救济金。 

  第七条 救济基金之保管: 

  (一)所有各项救济金,统由当地人民银行代收并保管之; 

  (二)政府拨给之救济粮,由当地粮食公司代为保管。 

  第八条  救济基金的支配和使用,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决定之,不得移作
救济失业工人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在执行救济事业中贪污舞弊者,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送交司法机
关惩办之。 

  第四章 失业工人的登记办法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工人和职员,均可申请登记。但已
还乡生产或已找到其他职业者,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失业工人的登记,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托市总工会所属各产
业工会的基层组织办理之,如尚未建立工会基层组织者,由产业工会或市总工会
直接办理之。 

  第十二条 失业职工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人原来所属工会组织或原来作工的工厂、商店、学校等发给的证
明文件,如因原企业歇业较久,无法取得工会组织或资方证件者,须有在业工人
二人的证明; 

  (二)申请人现在居住地区的区政府或派出所发给的证件,证明确为住在该
地的失业工人。发给失业工人证件的机关和人员对于所证明的事件,须负法律上
的责任,如有不符事实之处须受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曾在几个企业工作过的失业工人,只能在一处登记。 

  第十四条 失业工人申请登记时,必须填写失业工人登记表。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失业工人,由各工商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审查合格后,
造具名册连同证件送交各产业工会转市总工会复审。 

  第十六条  经市总工会审查合格的失业工人,统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登记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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