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 救济失业工人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失业工人生活困难并帮助其逐渐就业转业起见,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救济失业工人,应以以工代赈为主,同时采取生产自救、转业训练、
帮助回乡生产及发放救济金等办法。
第三条 救济范围,原则上暂以原在各国营、私营的工商企业与码头运输事
业中工作的工人和职员以及从事文化、艺术、教育事业的工作人员;在解放以后
失业,现在尚无工作或其他收入者为限。在解放以前失业的职工,如有特殊困难
请求救济者,须经各地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的批准。
第二章 执行救济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应在市人民政府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
委员会,计划并指导一切救济事宜。由市政府指派劳动局、建设局或工务局、民
政局、公安局、总工会、工商联合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代表组成之。主任委
员由市长或副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
第五条 在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之下,设立失业工人救济处为执行救济工作
的机构,其组织如下:
(一)办公室 办理有关救济工作的一切日常行政事项;
(二)登记科 办理失业工人登记、审查事项;
(三)工赈科 办理以工代赈,筹办各项工程事项;
(四)救济科 办理救济金之审核、发放等事项;
(五)辅导科 办理生产自救、协助还乡、转业训练等事项。
失业工人救济处设处长一人,副处长一人或二人由市人民政府任命之,室设
主任,科设科长,均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派之。其工作人员,除由有关机关
调用外,应在失业员工中尽先选用。
第三章 救济基金
第六条 救济基金来源如下:
(一)凡举办失业工人救济的城市中,所有国营、私营的工厂、作坊、商店
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均须按月缴纳所付实际工资总额百分之一。上述各种企业及
码头运输等事业的在业工人和职员,亦应按月缴纳所得实际工资百分之一,作为
救济失业工人基金;
(二)中央人民政府与地方人民政府拨给的救济基金;
(三)各界自愿捐助的救济金。
第七条 救济基金之保管:
(一)所有各项救济金,统由当地人民银行代收并保管之;
(二)政府拨给之救济粮,由当地粮食公司代为保管。
第八条 救济基金的支配和使用,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决定之,不得移作
救济失业工人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在执行救济事业中贪污舞弊者,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送交司法机
关惩办之。
第四章 失业工人的登记办法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失业工人和职员,均可申请登记。但已
还乡生产或已找到其他职业者,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失业工人的登记,由失业工人救济委员会委托市总工会所属各产
业工会的基层组织办理之,如尚未建立工会基层组织者,由产业工会或市总工会
直接办理之。
第十二条 失业职工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申请人原来所属工会组织或原来作工的工厂、商店、学校等发给的证
明文件,如因原企业歇业较久,无法取得工会组织或资方证件者,须有在业工人
二人的证明;
(二)申请人现在居住地区的区政府或派出所发给的证件,证明确为住在该
地的失业工人。发给失业工人证件的机关和人员对于所证明的事件,须负法律上
的责任,如有不符事实之处须受法律制裁。
第十三条 曾在几个企业工作过的失业工人,只能在一处登记。
第十四条 失业工人申请登记时,必须填写失业工人登记表。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失业工人,由各工商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审查合格后,
造具名册连同证件送交各产业工会转市总工会复审。
第十六条 经市总工会审查合格的失业工人,统由失业工人救济处发给登记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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