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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

2007年10月8日 15:39 查看【54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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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6.08.12
【实施日期】 1996.10.01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 劳部发[1996]266号
【主题词】 
【正文】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社会保险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予以

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现就贯彻执行《试行办法》,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

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各地劳动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都要

有专人负责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及时掌握情况,制定并落实工作制度和具体措施。请各地区在9月底之前落实负责工

伤保险的工作机构,并将机构名称、直接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和地址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二、加大力度,加快进度。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自治区的1100多个市县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到今年底

,要争取全国35个大中城市按《试行办法》实现改革,全国市县覆盖面要力争达到50%,到本世纪末,要有90%以上

的市县实现改革。东南沿海地区和中心城市的进度还可以更快一些。各地区应当制定具体的进度计划,抓紧实施到

位。工伤保险应当覆盖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在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三、建立机制,促进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要认真制定和严格执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通过工伤保险

的奖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和工伤、职业病的预防。在工作中,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安全监察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

构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互相支持与配合,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负责人要加强领导和协调。

    四、统筹平衡,加强基金管理。各地要在认真、细致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目前平均工伤保险费率

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1%,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要切实保证《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支付和社会服务项

目的落实到位,克服和防止基金结余过多的现象。已经开展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试行办法》规范各项待遇标

准和费用项目,重新测算并适当调整费率。实行改革满五年的地区,要在今年底以前做好差别费率调整工作。

    五、认真贯彻评残标准,加强劳动鉴定工作。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批准并印发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

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于今年10月实施。目前还没有组建劳动鉴定机构的地区要尽快组

建起来,并开展鉴定工作;已经组建的地区也要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健全组织体系,完善工作制度。所有从事

劳动鉴定工作的人员,都要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国家评残标准。劳动部门应当针对实际情况组织专门培训和定期考

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任用、聘用劳动鉴定人员的重要依据。

    六、加强宣传,扩大影响。要采取组织宣传周、印发宣传品、电视讲座、窗口咨询、召开现场会等多种形式,

运用试点效果和本地区的实例,对工伤保险和劳动鉴定的基本原则、基本政策标准和实施办法,进行广泛而深入的

宣传,使企业、职工和社会各界理解与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实施

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社会保险司。

附: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

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劳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本办法和当

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逐步发展职

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

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

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

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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