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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2007年10月8日 15:40 查看【49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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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 1999.08.12
【实施日期】 1999.08.12
【失效日期】
【失效说明】
【标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发文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
【主题词】 劳动 信访 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4  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5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二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走访和电话等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合理要求,依法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信访工作,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处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接待和处理重要来信来访。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具体受理和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信访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一)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或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的;

    (二)反映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检举、揭发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

    (四)控告侵害当事人劳动和社会保障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咨询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六)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已进入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受理来信来访;

    (三)承办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向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直至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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