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伤和生
2007年10月8日 15:43 查看【223】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第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的闽人大常[1997]36号,《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省人大条例)以及省政府办公厅闽政办[1998]95号《关于(省人大条例)实施细则》、闽政办[1999]62号《关于(省人大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分别简称"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等有关现行规定编写,供参考。今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一部分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规定
一、 社会保险范围与对象及有关处罚的规定:
1、《征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省人大条例》第2条规定:凡属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均依法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列入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范畴。
3、《征缴条例》第3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4、《征缴条例》第7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地税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5、《征缴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6、《征缴条例》第2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 单位和职工现行缴费标准:
1、 缴费基数:企业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本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缴费基数。
2、 缴费比例:企业按其缴费基数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一九九八年一月起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直至18%。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2001年度单位19%,职工个人6%)。城镇个体劳动者按其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费用列支:企业缴纳的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费依法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即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职工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起建立个人帐户,每年度的职工个人帐户对帐单由当地社保机构委托企业于次年6月30日前发给参保职工,职工收到"对帐单"后存入"手册"。
2、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和企业为职工缴费的一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从98年1月起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
3、 职工个人帐户储存按结息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计年度内利率有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为准。职工因年度内退休、死亡、出国定居,其当年计息办法=(上年末累计本息+当年本金)×月利率×当年缴费月数。
4、 职工工作单位变动时,不改变个人帐户,职工调出或调入的,其个人储存额应随同转移。由于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仍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的(含中断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蓄额及缴费年限累计合并计算。
5、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流动到企业工作的,凡于1995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从1996年1月起以当地上一年企业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1%补建个人帐户;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建个人帐户。
6、 从2001年1月1日起,职工本人只能在一个单位缴费,如在两单位同时缴费者,其个人帐户只能记入一方,另一方缴费作废。
四、 政策性补缴规定:
1、 符合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对象和应补缴年限:
(1) 从2000年1月1日起新参保职工,其参保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全民固定工的工作年限、部队军龄、知青上山下乡年限等有关规定的视同年限)的职工。
从2000年1月1日起参保的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主,从工商营业执照核发时间起计算补缴年限。
(2) 职工本人纳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后,其中断缴费年限的职工(中断缴费年限指:职工本人纳入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保险关系后中断缴费的年限),可以办理补缴。
(3) 凡1997年底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应在办理退休时,按有关规定的补缴标准补足15年后,方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
(4) 从2000年1月1日起新纳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前的连续工龄满15年及以上的原已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发给退休金的人员。
应补缴年限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加上2000年1月起至办理补缴时的年限计算。
(5) 凡属1999年底前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其参保前的工作年限,不予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已缴费年限的基数(工资总额)不予变动,不能再办理补缴加大缴费基数。对已纳入社会保险机构计发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不予办理补缴年限,不得再重新计算养老金待遇。
2、 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
(1) 凡符合政策性补缴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办理补缴时,应按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和当年缴费比例计缴。
(2) 对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5月31日前的新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月补缴标准一律按122元(基数488元×25%)计缴。其补缴工作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办理结束,逾期不予办理。
3、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榕政办[2002]8号文下达后,新参保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凡符合规定补缴对象的,应在纳入保险后的6个月内一次性办理结束,逾期不再办理补缴手续。
4、 新参保企业已退休人员,按上述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以上的,从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款到次月起由社保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直至死亡。
月养老金计发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缴费年限满15年的,每月按255元计发;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每增加一年,月养老金在255元基础上增加5.60元计发;2000年当年达到退休年龄的,再增发56元;1999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再增发82元;属1998年底前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月增发112元。
5、 以上符合政策性补缴的对象,凡是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连续工龄,其工作年限在申请办理补缴时,应一次性办理所有工作年限(不含中断补缴年限),不允许选择其中若干年限补缴。
第二部分 职工缴费年限的认定
一、 企业职工的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企业和职工个人不缴或欠缴,又不实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二、 国有企业原全民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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